乐府复决字(2024)第05号
浏览:1409次 时间:2024-06-07 来源:乐都区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府复决字[2024]05

申请人:袁某钢,男,生于1986年1月4日,汉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河东村xxxx,公民身份号码:36252719860104xxxx,。

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123015025753K,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文化街6号

法定代表人:余成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对本人举报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本人处理结果;2、追究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责任。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3月4号在快手平台店铺名称“七月上秋雨”购买了“韩惠国际净护去角质啫喱,到货使用后肌肤瘙痒难忍,通过该化妆品外包装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2021013397,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发现该备案编号已经于2022年8月31日取消备案,产品不得继续上市销售,但是该商家仍然在违法售卖,该行为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发现该问题后,我于2024年3月28日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了“乐都区七月化妆品经营部”违法售卖劣质普通化妆品。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9日在12315平台告知我,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12315第2262号投诉单,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单,立即前往现场检查,经过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现场检查等发现,该店索证索票齐全,并且有产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涉嫌存在化妆品监管平台取消备案的“韩惠国际净护去角质啫喱”执法人员已现场责令改正,下架退市。由于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已对当事人轻微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约谈。根据《化妆品网络经营管理办法》中的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发现所销售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法实施召回。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未依法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如果定期检查了怎么还会出现这种情况?作为一个化妆品经营者有责任和义务定期检查自己销售的产品,化妆品作为直接作用人体皮肤不是一般的商品,也不应该当作一般商品来检查,不止进货的时候要查验,要定期常规化检查,这样消费者会购买到劣质产品。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对国家有关法律理解不清,恐怕又会造成“指鼠为鸭”的悲剧,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我不知道被申请人是有意包庇还是装傻充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备案部门取消备案后,仍然使用该化妆品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普通化妆品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监督管理处)都明确规定《化妆品监督管理常见问题解答(四)》中答复:根据《化妆品管理条例》《办法》和化妆品注册备案相关法规规定,对不再生产、进口的产品,备案人可在备案平台主动申请注销。备案人主动注销产品既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提高了监管部门效率。申请主动注销的产品,如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备案信息注销前已上市的相关产品,可以销售至保质期结束。而监管部门取消备案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按照《化妆品管理条例》六十五条规定,备案部门取消备案的化妆品产品自取消备案之日起不得上市销售、进口,仍然上市销售、进口该产品的,监管部门将按照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而我买到的化妆品“韩惠国际净护去角质啫喱”是被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备案的化妆品化妆品取消备案和注销主体和性质都不同。1取消备案与企业注销备案的实施主体不同。取消备案由监管部门实施,注销备案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实施。2取消备案与企业注销备案的性质不同。取消备案属于监管强制行为,监管部门取消备案后,备案产品不得继续上市销售,否则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注销备案属于企业自主行为,企业非产品安全原因注销备案的,已上市产品可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未全面仔细核查。被申请人存在明显包庇不良商家。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经营未备案的化妆品起罚点为1万元,无单一的责令整改的适用以及且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购买了相关涉案投诉举报的未备案(韩惠国际净护去角质啫喱)与本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造成皮肤严重创伤。在商家明显违法的情况下,接到群众举报后执法部门却没有第一时间查处,反而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回复结案反馈形式不当,内容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误导,被申请人这样不负责的答复让申请人维权成本增加时效增加。请求贵府核查其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投诉举报称:“乐都区七月化妆品经营部”违法售卖劣质普通化妆品。答辩人立即展开调查,经过对经营者询问调查、现场检查等查明:现场检查发现“韩惠国际净护去角质啫喱”一盒(生产日期2021年6月15日,保质期三年,有效期至2024年6月14日,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560,执行标准GB/T30928),化妆品索证索票齐全,并有产品检验报告,经营者于2022年5月21日购进该商品,经现场查询该化妆品于2022年8月31日取消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行了客观、公正、及时、必要的调查,经营者现场下架已取消备案的化妆品。

综上,因经营者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对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在快手平台店铺名称为“七月上秋雨(实体店名称为乐都区七月化妆品经营部,经营者为董朋毛)购买了“韩惠国际净护去角质啫喱”。申请人以“申请人购买的化妆品使用后肌肤莫名瘙痒,该化妆品已在2022年8月31日取消备案,不得继续上市销售,此商家还在售卖,该商家销售违规、伪劣化妆品”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单后于2024年3月26日前往乐都区七月化妆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查验了经营者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并索证索票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现场发现在化妆品监管平台取消备案的“韩惠国际净护去角质啫喱一瓶该化妆品进货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供货商为西宁市城东区欣雨欣日化,取消备案的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化妆品经营者进行了行政约谈,并对涉案的化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2024年3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办结反馈,主要反馈内容为“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同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乐都区七月化妆品经营部违法销售劣质普通化妆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9日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进行了不予立案审批,并在全国12315平台就申请人举报,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写明了不予立案的原因。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袁某钢身份证复印件;
  2. 快手购买案涉化妆品的订单截图一张、向成都快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0元的截图一张、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两张、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举报详情截图各一张、案涉化妆品2022年8月31日取消备案信息截图一张;
  3. 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4. 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5. 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约谈记录表;
  6. 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执法照片;
  7. 乐都区七月化妆品经营部营业执照、西宁市城东区欣雨欣日化营业执照、广州市韩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执法人员当场索取此批化妆品的票证和检验报告等;
  8. 全国12305平台(2021新版)投诉人信息截图一张;
  9. 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告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不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6月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