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府复决字(2024)第04号
浏览:1382次 时间:2024-07-03 来源:乐都区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府复决字[2024]04

申请人:艺,男,汉,生于2003年1月24日,现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南路xxxx公民身份号码:43038220030124xxxx。

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海东市乐都区文化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123015025753K。

法定代表人:余成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202449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书程序违法;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9日申请人投诉举报乐都佳佳百货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2月5日做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见附件),被申请人作出的调解终止决定书,是投诉受理后,经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出现《市场监管投诉举报暂行办法》中第21条的情形,做出的终止调解决定。但在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编号市场监管2024第2号文书最底下标注:1、本决定书适用于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情况。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使用文书错误,使用了适用于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综上,被申请人错误的使用法律文书,工作极其不负责任,应当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做,请贵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称乐都佳佳百货销售过期食品后,申请人依法予以受理,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4日进行执法检查,经营者认可于2023年10月3日购进一箱“八宝利南瓜风吹饼”(16盒/箱,生产日期2023年8月21日,保质期6个月),于2023年12月13日销售完(售价12. 9元/盒),销售时没有过期,已经销售完的南瓜饼有进货发票和正规的检验报告。经营者称:2023年12月13日一位男顾客在店里购买了仅剩的一盒南瓜饼后,用手机扫码付款后就离开了,过了一个月后,苏铁艺打电话给经营者要求赔偿1000元,说是在店里买了过期食品,并扬言不给赔钱就到市场监管局去投诉举报,经营者怀疑他们是在别处找上过期小食品来讹诈的,就没理他,经营者称当时购买南瓜饼的不是苏铁艺本人,他是拿别人的微信付款记录进行恶意投诉举报的,因为让他到店里来他一直没敢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本人手机上的购买付款记录和购买的过期食品核对,但申请人并未予以配合,也未向申请人提供视频资料等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和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故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在受理投诉后依法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为制式文书,且申请人陈述的文书格式不属于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2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3年12月13日在海东乐都区佳佳百货经营部购买了八宝利南瓜风吹饼一盒,后以该营业部销售过期食品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到海东乐都区佳佳百货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查明:海东乐都区佳佳百货经营部严格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其销售的“八宝利南瓜风吹饼”小食品(16盒/箱,生产日期2023年8月21日,保质期6个月)现场检查时已销售完。经营者承认2023年12月13日销售过“八宝利南瓜风吹饼”(售价12.9元/盒),但销售时并没有过期,且当日销售的最后一盒“八宝利南瓜风吹饼”,经营者不承认销售过过期南瓜饼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本人手机上的购买付款记录及相关视频资料用于与购买的过期食品核对,但申请人并未予以配合。被申请人以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使用文书错误为由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苏某艺身份证复印件;

2、案涉产品的说明书照片和保质期照片各一张、通过微信零钱向海东乐都区佳佳百货经营部支付12.90元截图一张、《投诉举报信》一份;

3、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4、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5、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执法照片;

6、海东乐都区佳佳百货经营部营业执照及执法人员当场索取票证等材料;

7、《关于苏某艺投诉举报乐都区佳佳百货经营部涉嫌销售过期小食品的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进行告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答复使用文书错误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7月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