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府复决字(2024)第03号
浏览:1404次 时间:2024-07-03 来源:乐都区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府复决字[2024]03

申请人:艺,男,汉,生于2003年1月24日,现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南路xxxx公民身份号码:43038220030124xxxx。

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海东市乐都区文化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123015025753K。

法定代表人:余成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202449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程序违法;二、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2024年1月19日申请人投诉举报乐都佳佳百货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2月5日做出答复称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在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之前并未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人收集证据,例如购买时拍摄视频等,仅凭着现场没有查到就不予立案,现场没有查到可能是被诉人卖完了或者自行下架了,不能证明违法事实不存在,现场没有查到应当多方面查阅收集证据,申请人所掌握的视频资料足以证明被诉人佳佳百货已经违反食品安全法,构成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并未查看和收集就草率的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乐都佳佳百货销售过期食品后立即展开调查,经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被举报人严格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其销售的“八宝利南瓜风吹饼”小食品(16盒/箱,生产日期2023年8月21日,保质期6个月),索证索票齐全,并有正规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时已销售完。经营者承认2023年12月13日销售过“八宝利南瓜风吹饼”(售价12.9元/盒),但销售时并没有过期,且当日销售的最后一盒“八宝利南瓜风吹饼”,被举报人不承认销售过过期南瓜饼。经核查,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故被申请人依法于2024年2月5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3年12月13日在海东乐都区佳佳百货经营部购买了八宝利南瓜风吹饼一盒,后以该营业部销售过期食品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到海东乐都区佳佳百货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查明:海东乐都区佳佳百货经营部严格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经索票索证得知其销售的“八宝利南瓜风吹饼”小食品(16盒/箱,生产日期2023年8月21日,保质期6个月),现场检查时已销售完。经营者承认2023年12月13日销售过“八宝利南瓜风吹饼”(售价12.9元/盒),但销售时并没有过期,且当日销售的最后一盒“八宝利南瓜风吹饼”,被举报人不承认销售过过期南瓜饼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本人手机上的购买付款记录及相关视频资料用于与购买的过期食品核对,但申请人并未予以配合。被申请人以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案件审理期间,申请人也没有向本机关提交购买涉案商品时拍摄的视频等证明其购买事实的证据材料。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苏某艺身份证复印件;

2、案涉产品的说明书照片和保质期照片各一张、通过微信零钱向海东乐都区佳佳百货经营部支付12.90元截图一张、《投诉举报信》一份;

3、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4、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5、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执法照片;

6、海东乐都区佳佳百货经营部营业执照及执法人员当场索取的票证等材料;

7、《关于苏某艺投诉举报乐都区佳佳百货经营部涉嫌销售过期小食品的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进行告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程序合法。

就申请人举报海东乐都区佳佳百货经营部销售过期小食品问题。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没有发现案涉食品,被举报人不承认销售过过期南瓜饼作为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其本人手机上的购买付款记录及相关视频资料用于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了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以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7月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