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府复决字(2024)第07号
浏览:1419次 时间:2024-06-17 来源:乐都区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府复决字[2024]07

申请人:张某昊,男,200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xxxx,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20040815xxxx。

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123015025753K,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文化街6号

法定代表人:余成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27日对申请人举报华通生活超市(惠沣店)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3月14日在被投诉举报店购物购买到一盒昆仓绿康八宝饭、一盒昆仓绿康酥合丸,毛毛虫面包,威可盾玻璃水,清清美蒸笼布,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3月27日作出不立案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22日收到关于华通生活超市(惠沣店)的举报,经核查,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明确,应立案处罚。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

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乐都华通生活超市销售的食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进行调解,但其并未参加调解,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展开调查,经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被举报人严格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其销售的“雄氏清清美蒸笼布26CM(3片装)、毛毛虫面包、昆仑绿康酥合丸、八宝饭、玻璃水,索证索票齐全,并有正规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时已销售完。玻璃水的条形码涉嫌伪造,被申请人当场给予了200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核查,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存在商品配料标签存在瑕疵、无标注保质期等行为,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故被申请人依法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在海东乐都区鑫联华生活超市(华通超市惠沣店)购买了一盒昆仓绿康八宝饭、一盒昆仓绿康酥合丸,毛毛虫面包,威可盾玻璃水,清清美蒸笼布,申请人认为上述商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3月22日前往海东乐都区鑫联华生活超市(华通超市惠沣店)进行现场检查,查验经营者提供的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并索证索票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查明:被举报人严格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其销售的“雄氏清清美蒸笼布26CM(3片装)、毛毛虫面包、昆仑绿康酥合丸、八宝饭、玻璃水,索证索票齐全,并有正规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时已销售完。依据现场查明情况,制作了《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市场监督管理询问笔录》。现场查明玻璃水的条形码涉嫌伪造,被申请人作出了(乐)市监当罚字[2024]00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了乐都区鑫联华生活超市(华通超市惠沣店)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超市涉嫌存在商品配料表标签存在瑕疵等行为,该商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当场责令改正,下架退市,由于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予以改正,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将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乐市场监管2024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关于张某昊投诉举报华通生活超市(惠沣店)涉嫌销售伪造商品条码等商品的回复》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张某昊身份证复印件;
  2. 申请人购买上述产品的照片六张;
  3. 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4. 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5. (乐)市监当罚字[2024]00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凭证;
  6. 乐市场监管2024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7. 关于张某昊投诉举报华通生活超市(惠沣店)涉嫌销售伪造商品条码等商品的回复;
  8. 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执法照片;
  9. 乐都区鑫联华生活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案涉商品索票索证所得的营业执照、商品注册证、批发销售单、授权书、检验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所作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6月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