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府复决字(2024)第02号
浏览:1258次 时间:2024-05-16 来源:乐都区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府复决字[2024]02

申请人:刘某,女,汉族,生于2003年4月16日,身份证号码:62242120030416xxxx,现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开发区 。

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海东市乐都区文化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123015025753K。

法定代表人:余成伟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面的投诉作出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单位依法重新处理本人在12315平台上面的投诉;2、责令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提高行政能力,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2月19日在乐都区永青土特产店内花费了440元购买了一瓶药酒打算送给老人,拿回家后朋友告知我此酒为三无酒,没有任何信息。还非法添加了冬虫夏草,冬虫夏草属于药品,酒属于食品,冬虫夏草不属于药食同源。因此本人上网搜索了一下《食品安全法》关于三无食品和食品非法添加药品的相关法条,发现其三无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其食品非法添加药品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8条,严重欺骗消费者。随后在12315平台进行投诉。2024年2月22日,海东市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在12315平台进行回复:回复本人的投诉属实,但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责令整改。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的《产品质量法》第54条关于责令整改的依据为《产品质量法》第27条。《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定义是针对于三无产品的。《食品安全法》属于特法,本人购买的冬虫夏草酒属于食品,而且相关工作人员对于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8条只字不提,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4条来处理这个食品消费投诉显然是不正确的,遂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21日前往乐都区永青土特产店内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进行了调查(附证据),经现场检查发现其投诉的食品在店内货架上摆放有三瓶(规格分别为一斤装和二斤装),执法人员当场索取了此批食品的票证和检验报告,并对该店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做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二)“食品安全”应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乐都区永青土特产店销售的虫草酒中含有冬虫夏草属滋补保健类中药材,而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在我国传统服用方式上有泡酒的习俗,且根据《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各地有不同的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三)本局在全国12315投诉平台发现,申请人自该平台开通以来,累计投诉38次,举报1次,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数量远超消费投诉的正常范畴,且在申请人购买该商品时,经营者不想出售,但申请人一直坚持要买,其行为存在恶意诱导消费。(四)《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当场责令改正,下架退市,由于经营者违法行为较轻并及时予以改正,且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查处,已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做出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我局根据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处置恶意投诉举报行为维护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认定,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是以牟利为目的,存在恶意投诉举报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将“投诉”的范围限定在“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中,并且明确                               “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受理。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2月19日在乐都永青土特产店内花440元购买了一瓶添加冬虫夏草的酒,当日以该酒为三无产品,并非法添加冬虫夏草,严重欺骗消费者为由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单后于2024年2月21日前往乐都区永青土特产店内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场索取了此批食品的票证和检验报告,以该店销售三无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为由,当场对该店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就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累计投诉38次,举报1次,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数量远超消费投诉的正常范畴。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刘某身份证复印件;
  2. 乐都区永青土特产店出具的购买冬虫夏草酒收据存根单;
  3. 购买的冬虫夏草酒物品照片;
  4. 全国12315平台青海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5. 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6. 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
  7. 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8. 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执法照片;
  9. 乐都区永青土特产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执法人员当场索取此批食品的票证和检验报告。
  10. 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
  11. 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人信息及投诉举报次数统计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因案涉特产店销售冬虫夏草酒中添加的冬虫夏草属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在我国传统服用方式上有泡酒的习俗,根据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各地有不同的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故被申请人针对案涉特产店销售三无产品进行行政处罚,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答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所作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面的投诉作出的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5月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