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府复决字(2023)第01号
浏览:3019次 时间:2023-07-21 来源:乐都区政府

 

申请人: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79180860N,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75号12301室

法定代表人:冯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孔容,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海霞,青海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123015025761E,地址:海东市乐都区西关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周庆文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乐都区达拉乡李家昂矿区1#建筑用变砂岩矿采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年5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乐都区达拉乡李家昂矿区1#建筑用变砂岩矿采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依法授予申请人该矿采矿许可证。

申请人称: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知悉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了《关于乐都区达拉乡李家昂矿区1#建筑用变砂岩矿采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依法获得的采矿权不具有非法性,不应被辙销,被申请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上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行政许可的获得具有非法性才可以撤销。申请人的采矿权是依据公开挂牌出让获得,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决定撤销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原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关于乐都区达拉乡李家昂矿区1#建筑用变砂岩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从而撤销了申请人的采矿权。被申请人依据不可抗力撤销申请人采矿权的行政许可,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申请人不授予申请人采矿许可证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不授予申请人采矿许可证理由不成立。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行政许可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青自然资规(2021)2号的矿产资源出让登记权限目录》第四条规定:“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采矿权矿种: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类矿产。注:市(州)、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登记管理中如遇上述矿种之外的矿种,及时通知省自然资源厅进行登记权限确定和调整。”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国家无“变砂岩”和“建筑用砂岩”矿种,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该理由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完全可以依照规定通知省自然资源厅进行登记权限确定和调整不属于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海东市乐都区矿产资源规划》(2021-2025)和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西宁海东砂石资源布局整合优化方案的通知》(青自然资(2021)8号)并不排斥申请人已经取得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

三、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做出《决定》,未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和申辩,也未举行听证,严重违反正当程序和法治精神,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乐都区达拉乡李家昂矿区1#建筑用变砂岩矿采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是根据《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青0222行初12号判决)依法作出,为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竞得被申请人出让的乐都区达拉乡李家昂矿区1#建筑用变砂岩矿采矿采矿权,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前,该项行政许可行为并未完成,不具有该矿山采矿权利。二、《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青自然资2021〕2号)附件矿产资源出让登记权限目录中规定全省范围内出让登记68种矿种,要求如遇上述矿种之外的矿种,要通知省自然资源厅进行登记权限确定和调整。但申请人申请的“建筑用变砂岩”“建筑用砂岩”矿种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规定的168种矿种行列,因国家无“建筑用变砂岩”“建筑用砂岩”矿种,故无需向省厅申请调整登记权限确定和调整。三、《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西宁海东砂石资源布局整合优化方案的通知》(青自然资〔2021〕8号)明确规定:2021年通过整合、扩建、限期退出和依法关闭等措施,乐都区砂石采矿权控制在4个以内,并对4个采矿权生产规模、采矿地点、开采矿种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其他砂石采矿权全部依法关闭,乐都区达拉乡李家昂矿区1#建筑用变砂岩矿不符合文件要求。《海东市乐都区矿产资源规划》(2021-2025)是严格按照《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西宁海东砂石资源布局整合优化方案的通知》编制,目前暂未批复。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乐都区达拉乡李家昂矿区1#建筑用变砂岩矿采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为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青0222行初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申请人位于乐都区达拉乡的李家昂矿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申请作出答复。被申请人根据该判决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了《关于乐都区达拉乡李家昂矿区1#建筑用变砂岩矿采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许可决定,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中,未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未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利,且在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中,未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4月18日作出的《关于乐都区达拉乡李家昂矿区1#建筑用变砂岩矿采矿许可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后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

        20237月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