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府复决字(2022)第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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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乐府复决字(2022)第04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26日,青海省乐都区人,现住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某某村。系张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秦彦峰,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

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西关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亮,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不服,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青政【2015】61号)在补偿标准上存在问题,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首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依据土地征收补偿不得降低被征收人现有居住水平的原则,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严重降低申请人现有居住水平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拒绝签订。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其中重点强调了农村农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并且要尊重农村村民意愿。其次,土地管理法中对于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规定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而现在被申请人决定书却是参照2015年的标准对申请人进行补偿,不仅不能保障申请人原有生活水平,反而使申请人的居住面积大大缩水。该决定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使申请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二、被申请人强行打款并要求申请人限期撤离的行为有违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纠纷,化解矛盾。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依据土地征收补偿不得降低被征收人现有居住水平的原则,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严重降低申请人现有居住水平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拒绝签订。被申请人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相关补偿安置款直接存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的行为不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纠纷,化解矛盾。并在此情况下,匆匆限期搬离不仅不能从根本上去解决行政争议,亦不能从根本上去解决该征收补偿安置纠纷,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的立法目的,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土地征收报批。根据《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乐都区2014年度第八批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请示》(乐政【2014】61号)及《关于乐都区2014年度第八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青政土函【2014】201号),行政复议所涉土地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2005)58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厅关于简化和改进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0)41号>相关规定予以报批。

二、被申请人已依法制定土地征收工作方案,并对工作方案和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公告。根据《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征用碾伯镇熊沈家村部分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的通告》<乐政【2020】67号>及《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向民路以北熊沈家村以东地块征迁工作方案的通知》<乐政办(2020)103号>,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制定土地征收工作方案,并对该方案及征收补偿标准依法予以公告。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20年8月20日签署《征用土地宅基地及附着物补偿款货币安置协议书》,因申请人临时提高补偿金额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房屋搬迁,导致被申请人合法土地征收行为严重受阻,被申请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向申请人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系依法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申请人所说强行打款限期搬离无事实依据。申请人申请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宅基地及宅边地位于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熊沈家村,根据海东市乐都区向民路以北熊沈家街以东项目建设需要,被申请人完成了对申请人宅基地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报批手续,依法制定了土地征收工作方案,对工作方案和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公告,并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青政(2015)61号)等规定对申请人宅基地、宅边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组织实施征收。2020年8月5日,申请人签订了拆迁宅基地总面积173.81㎡的《征用土地宅基地及附属物补偿款货币安置协议书》。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使用的熊沈家村宅基地及宅边地794.66平方米、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332.38平方米、地上附着物被依法征收。并决定:一、申请人所有的碾伯镇熊沈家村宅基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以货币方式补偿,补偿总金额为1376913.98元。二、以上补偿安置费用已经存于被申请人指定账户,请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到乐都区教育局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交出已征收的土地。

本机关认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告知申请人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调整更新后的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青政(2015)61号)规定,对申请人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组织实施征收,以货币方式补偿,并将补偿安置费存于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行为未给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也未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该决定书是告知并督促申请人前往教育局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该告知行为是一种程序性的督促行为,该行为没有产生实质损害后果,亦未侵害其合法权益。

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