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府复决字(2021)第05号
浏览:14164次 时间:2021-11-12 来源:本站

申请人: 海东市某某有限公司, 地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碾伯镇水磨湾村。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 权开并 职务:局长。

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张青峰 职务:局长。

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 贺万珍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917日作出的《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沿湟流域及二级水源地规模养殖场限期拆除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不服,于201911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于2009年依法设立合法有效的养殖企业。申请人于201917日联合下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沿湟流域及二级水源地规模养殖场限期拆除的通知》,该通知要申请人2019111日前自行拆除并复垦复绿,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联合下发的《通知》违反了国务院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物权法》、《行政处罚法》、《禽畜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审查并撒销《通知》, 同时依法赔偿申请人的全部损失。

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生态环境局称:一、《通知》不是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不是合法审查的对象。 二、被申请人依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具有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法定职责。三、三被申请人作出《通知》的事实根据:申请人海东市福乐牧业有限公司的养殖场建在乐都区湟水河干支流400米岸带及水源地二级保护区的禁养区内,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养的范围。四、三被申请人作出《通知》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依据1、国务院制定并于201411日施行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2、海东市委办公室、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市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知》。五、作出《通知》,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方针和政策的具体体现。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方针和政策,为了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污染治理体系,推动生态建设与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良性互动,全面发展绿色循环生态农牧业,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央第七环保督察组的反馈意见的要求依据法律、法规作出了上述养殖场限期拆除的通知。六、《通知) 不是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限2019111日前自行拆除并复垦复绿,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只能说让申请人自行限期拆除的决定,这与强制拆除决定有质的区别。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通知》,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称被申请人作为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辖区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及管理工作。因海东市乐都区禁养区的划定工作涉及到本辖区内土地权属、现状等由被申请人具体负责的土地管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虽不是本辖区内环境主管部门,但作出本次划定禁养区范围工作必不可少的部门之一,被申请人严格按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法律规定,与海东市乐都区相关职能部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农业农村局称被申请人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水体[2016]99 、青海省农牧厅、环保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畜禽规模养殖场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青农牧[2017]177 的文件要求及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 ()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规定制定《海东市乐都区畜禽养殖禁养区规划方案的通知》并经由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印发。申请人养殖场址位于乐都区碾伯镇水磨湾村,属于被申请人制定的方案所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被申请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联合下发《限期拆除通知》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根据海东市市委办公室、海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东市禁养区畜禽养殖污染问题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乐都区禁养区内18家养殖场关停、转产、拆除的通告》,经乐都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于201917日联合下发《通知》,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20家养殖场进行集中整治,限于2019111日前自行拆除并复垦复绿,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审理期间,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机关认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规定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有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根据以上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养殖小区的,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即海东市乐都区生态环境局外,其他相关部门有权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结合本案,海东市乐都区自然资源局作为辖区内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负责禁养区的划定等相关养殖场土地管理工作,如土地收回等工作;而海东市乐都区农业农村局作为辖区内农牧主管部门,对于案涉养殖场其本身即作为主管部门之一进行日常管理工作。故针对申请人场址位于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的事实,三被申请人在拥有法定职权的前提下作出的《通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另申请人请求三被申请人赔偿全部损失。首先,申请人的房屋、附属设备等已被强制拆除,但拆除依据并非案涉通知,其次关于申请人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相关行政赔偿诉讼正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关于沿湟流域及二级水源地规模养殖场限期拆除的通知》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15日内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政府

2021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