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定”规定制定和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部门(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提高科学性、规范性和实效性,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优化协同高效,巩固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成果,推进党的领导入法入规,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推动内设机构整合、业务融合,着力优化力量配备,不断提升机构编制资源使用效益,强化刚性约束,切实维护“三定”规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党的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群团机关、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等“三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批准发布的部门(单位)“三定”规定,是机构职责权限、人员配备和工作运行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第五条  中央部门(单位)“三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统筹负责。地方部门(单位)“三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在本级党委领导下,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统筹负责。

部门(单位)“三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重大调整的,应当报上级党委批准。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相关具体事宜。

 

第二章  启动和起草

第六条  机构改革期间,按照改革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三定”规定制定或者修订工作。

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地方党委有关要求,对相关部门(单位)机构编制有重大调整的,应当适时制定或者修订“三定”规定。

第七条  制定“三定”规定,主要适用于组建或者重新组建的部门(单位)。

修订“三定”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党中央对该领域体制机制已经作出明确部署或者机构有较大调整的;该领域改革方向比较明确,突出矛盾和主要问题已具备解决条件,修订时机成熟的;现行“三定”规定与部门(单位)实际职责履行、内设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配备等情况相比差别较大,且修订符合党中央部署要求的;其他有必要修订的情形。

第八条  制定或者修订“三定”规定,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并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评估,或者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直接提出,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后启动。

党中央以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党委及其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直接决定启动“三定”规定的制定或者修订工作。

第九条  部门(单位)“三定”规定的制定或者修订,涉及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事项,党中央集中统一管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必须由党中央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报党中央批准后方可启动。

部门(单位)“三定”规定的制定或者修订,涉及下列重大调整,应当报上级党委批准后方可启动:需要对上级党委统一要求作出调整的;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且无明文规定,需要先行先试、出台创新性重大改革措施的;重大职责调整涉及跨领域、跨行业、跨层级的;涉及重点领域、敏感特殊领域机构调整的。

部门(单位)“三定”规定的制定或者修订涉及的重大调整,不属于上一级党委批准权限范围内的,应当逐级报请至有审批权限的党委批准后方可启动。

第十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三定”规定制定或者修订的相关要求,按照程序报批后,提供给需要制定或者修订“三定”规定的部门(单位)。

需要制定或者修订“三定”规定的部门(单位)根据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的相关要求,起草“三定”规定草案初稿。

第十一条  “三定”规定草案初稿应当使用条款形式表述,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单位)的名称、设立依据、隶属关系、机构性质和规格等;

(二)部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责;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五)“三定”规定的解释、调整、施行日期等;

(六)其他需要专门明确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三定”规定草案初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决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确保政令畅通。

(二)机构名称、性质、规格、隶属关系等表述规范。

(三)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机构改革方案等确定主要职责。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临时性事项、阶段性任务不得作为确定主要职责的依据。属于党委和政府职能范围、未授权部门(单位)行使的职责,不得作为部门(单位)的主要职责。承担(决策)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职责的,应当予以明确。

(四)按照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的要求,对需要明确和其他部门(单位)具体职责分工的,应当予以明确。

(五)需要制定权责清单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根据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 和“三定”规定等编制并动态调整权责清单,优化行政程序,规范权力运行,列明部门责任。

(六)内设机构的名称规范、简洁、明晰,其排序与本部门(单位)的主要职责表述顺序基本对应。内设机构的职责严格限定在部门(单位)主要职责范围内,不得超出部门(单位)主要职责或者派生新的职责。

(七)明确部门(单位)机关人员编制数,领导职数、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以及经批准可以设立的专业技术领导职数、机关专职党务领导职数等。领导职数应当在机关人员编制数内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三条  “三定”规定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就“三定”规定草案初稿中涉及其他部门(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主动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三定”规定草案初稿时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三定”规定草案初稿应当由部门(单位)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决定。新组建部门(单位)尚未成立党组(党委)的,由本级党委指定的组建筹备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有主管部门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党组(党委)审议。

第三章  审核和协调

第十五条  “三定”规定草案初稿形成后,报送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要求;

(二)是否符合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三)是否符合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向和原则;

(四)是否符合优化协同高效原则;

(五)是否符合有关机构编制政策规定;

(六)是否符合部门间职责分工明确、避免职责交叉的要求;

(七)是否符合制定或者修订“三定”规定的相关要求;

(八)是否符合机构编制用语规范。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三定”规定草案初稿认为存在问题的,可以予以修改,也可以向起草部门(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三定”规定草案初稿进行修改,并及时将修改后的“三定”规定草案稿,报送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部门(单位)“三定”规定草案稿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与该部门(单位)存在职责分工和业务联系的部门(单位);存在归口领导、归口管理、代管或者指导工作等关系的,应当征求领导、管理、代管或者指导部门的意见。

(二)党委组织部门。

(三)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部门。

第十八条  征求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三定”规定草案稿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征求意见的形式和范围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将各方意见反馈起草部门(单位)。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汇总分析各方意见,存在分歧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当主动协商,力争达成一致。承担归口协调职能的部门,应当积极统筹本系统本领域工作。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三定”规定草案报请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同时报送“三定”规定草案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三定”规定草案的形成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制定依据、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协调情况、主要内容和审核具体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报请审定的“三定”规定草案中,涉及需要向上级请示或者上级批准的事项,应当事前请示,并在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后,报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者由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其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审定批准的部门(单位)“三定”规定,原则上以党委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印发,或者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联合发文。

第二十三条  “三定”规定的合法合规性审查、备案、公开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三定”规定履行职责,不得越位、缺位、错位;录(聘)用人员、配备干部、核拨人员经费,应当以“三定”规定确定的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为基本依据,不得擅自增设机构、变相增设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挤占挪用基层编制、在机构加挂牌子、自行设置领导职务名称或者提高领导职务层级、擅自设置职务序列、超编进人、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等。未经批准,部门(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主要职责不得委托或者授权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部门(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以及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分工等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程序办理,具体程序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确定。

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部门(单位)的机构编制调整和职责分工协调意见,是“三定”规定的重要补充,应当严格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三定”规定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或者承担解释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部门(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相关要求,制定落实“三定”规定的具体方案。具体方案不得同“三定”规定相抵触,不得变更“三定”规定中已经明确的内容,不得超出“三定”规定范围履行职责、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

部门(单位)制定的落实“三定”规定具体方案,应当报送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内容,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责成其纠正。

第二十八条  部门(单位)“三定”规定执行情况评估和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由上级派出或者统一管理人财物等的部门(单位),其“三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其领导体制确定。

第三十条  党中央以及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党委及其机构编制委员会明确其他机关、部门(单位)需要制定“三定”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制定部门(单位)所属单位“三定”规定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

2020年11月23日中共中央批准2020年11月23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严格机构编制管理,严明机构编制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突出政治监督,强化刚性约束,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严格追究失职失察责任,坚决保证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第三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法;

(三)坚持防治并举、精准有效;

(四)坚持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第四条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严肃机构编制纪律。

各级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负责。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本级党委领导下监督检查本地区机构编制工作。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具体事宜。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以及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各类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

第二章 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第六条 坚持党管机构编制情况。重点监督检查党委(党组)是否严格贯彻党中央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是否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机构编制工作的全过程;是否按照规定请示报告机构编制事项;是否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党委(党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讨论决定机构编制事项;是否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

第七条 落实机构改革情况。重点监督检查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落实是否存在做选择、打折扣、搞变通的情况;是否存在讨价还价、继续变相开展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严格执行党中央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规定;是否严格遵守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程序;是否严格执行机构限额、编制种类和总量、领导职数等规定;是否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动议、论证、审议决定、组织实施、监督问责等规定。

第九条 严格执行“三定”规定情况。重点监督检查“三定”规定等相关规定的执行是否存在履职越位、缺位、错位的情况;是否存在违规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的情况;是否存在随意解读“三定”规定,合意则取、不合意则舍的情况。

第十条 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严格遵守机构编制纪律;是否严肃查处和纠正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是否按照要求整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坚持预防与惩治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上级党组织监督与内部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将监督检查贯穿于机构编制管理全过程。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重点对具有机构编制决策权、审批权的领导干部以及机构编制工作人员,加强机构编制纪律教育。机构编制法规制度应当列入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党校(行政学院)教学和公务员培训内容。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违纪违法问题查处情况通报机制,发挥典型案例警示作用。

第十三条 完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内部监督。凡属机构编制重大问题,应当由党委(党组)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通过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加强对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使用情况的监督。

除党中央有专门要求外,对超出编制和领导职数限额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以及配备干部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办理人员录(聘)用、调任、转任和干部任职审批、机构编制事项变更、经费核拨等手续。

第十五条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起草或者制定文件涉及机构编制工作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事前征求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意见。未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作出规定的,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废除涉及干预机构编制事项的条款。

地方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干预部门(单位)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报告被干预情况,有关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纠正干预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派驻干预部门(单位)的纪检监察组和本级组织部门干部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经批准,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专项督查。专项督查应当增强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切实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和审计监督协作配合机制。审计部门应当将审计发现的机构编制问题线索移送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处理,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有关问题予以认定并反馈。

第十八条 畅通群众监督渠道,认真查核和处理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完善电话、信访、网络三位一体的“12310”举报受理平台,提高举报受理工作信息化、规范化水平。受理机关对举报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

第四章 机构编制纳入巡视巡察选人用人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结合巡视巡察开展选人用人专项检查时,应当将机构编制工作情况和纪律要求执行情况作为检查的重要内容,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选派人员参与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前,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供有关机构编制的政策标准和问题线索。检查期间,涉及机构编制重大问题的,检查组可以要求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认定,有关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严肃审慎认定,必要时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检查发现的机构编制主要问题,应当写入巡视巡察选人用人专项检查情况报告,一并向被检查地方、部门(单位)反馈,并按照管理权限通报其上级或者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地方、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对照检查反馈意见抓好整改落实,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派出检查组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同时按照管理权限抄送上级或者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有关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机构编制核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本级党委一届任期内至少组织1次管理范围内的机构编制核查,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本级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核查可以覆盖全部管理范围,也可以针对特定地区、层级、行业开展。

第二十四条 核查前,应当综合分析机构编制、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等关联信息数据和有关行业数据,科学制定工作方案。核查期间,应当依托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工作平台,通过部门(单位)间数据比对、信息公示、抽查验收等方式,查清机构编制资源实际配置情况,集中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核查结果作为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深入分析核查数据,科学研判本地区机构编制管理形势,查找共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并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

第六章 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评估

第二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开展部门(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评估,视情可以开展针对行业或者地区的评估。

第二十七条 评估应当突出问题导向,客观反映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督促提升编制资源使用效益,推进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评估以“三定”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情况为重点,主要包括是否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机构编制工作的全过程;是否按照“三定”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职责、设置机构、配备人员;是否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发挥编制资源使用效益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定科学合理、务实管用的评估标准。被评估部门(单位)依据标准开展自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部门(单位)自评基础上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评估。评估结论应当反馈被评估部门(单位),并抄送本级组织部门。

评估坚持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数据分析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评估应当与相关检查、评价、考核工作相结合。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机构编制管理、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的重要依据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

对于存在职能减少、编制资源闲置浪费等情况的部门(单位),应当相应核减或者调整其机构编制,核减下来的机构编制优先用于保障重点领域、重点部位急需。

第七章 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各部门(单位)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反映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线索,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调查核实可以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调阅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等手段进行。

第三十二条 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遵守保密、回避等工作纪律。被调查核实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妨碍调查核实或者打击报复调查核实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依规依法保障被调查部门(单位)和个人的申辩权和申诉权。

第三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可以责成下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调查核实有关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组进行督办。

下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对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批转的查核件,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报送办结报告;逾期不能报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

第三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存在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规定采取约谈、责令说明情况或者下达告诫书等措施进行处理。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各部门(单位)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对于违规超编进人、造成恶劣影响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向主管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通报情况。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制定规范机构编制管理和核减经费的方案,分别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

对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报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或者授权,可以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纠正。必要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视情暂停受理有关地区或者部门(单位)机构编制申请。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党委(党组)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地方党委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参与决策和工作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一)党委领导把关作用发挥不力,审议决定机构编制事项出现重大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不力,对所辖地方机构编制问题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对重大问题、重要事项不请示、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维护和执行机构编制纪律不力,导致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七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参与决策和工作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不力的;

(二)不按照“三定”规定等相关规定履行职责、设置机构、配备人员的;

(三)挤占挪用财政资金或者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四)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对机构编制问题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以及机构编制统计、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规定以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各种方式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审批权限、程序、条件和纪律要求等审批机构编制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以及机构编制统计、实名信息和核查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管理范围内的机构编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导致问题突出的;

(四)对反映机构编制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不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九条 对于机构编制工作中失职失责、应当问责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章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2月13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印发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