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关于改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
浏览:5296次 时间:2008-01-14 来源:乐都区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优化投资环境,强化优质服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导向投资置业,依法登记注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省内外企业、公民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三条 投资者的下列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投资领域选择权; (二)投资规模决定权; (三)企业自主经营权; (四)劳动用工自主权; (五)合法收入支配权; (六)优惠政策、优质服务享有权; (七)不法侵害求偿权; (八)行政监督批评权; (九)其它依法享有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登记备案制。不需要政府投资或提供建设、经营条件的投资项目,一律改为备案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一站式办公,一个窗口对外工作制。对投资企业实行一站式审批和直接登记;对投资项目开工建设逐步实行一个窗口审批,一个窗口收费的制度。 (三)行政公示制、工作时限制和主办部门负责制。涉及投资管理的行政部门和具有垄断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对管理、监督、审批、服务的内容、审批条件、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申报文件要求、办事地点、办事人员姓名应公开,并按有关规定承诺、兑现工作时限。 主办部门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负起责任,主动与相关部门协调,在规定时间内解决问题,办结所有手续。不具备条件或按规定不能办理的,须向投资者做出书面答复。 (四)工作协调制。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要定期就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通报,研究、协调、解决招商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重点项目的实施。 (五)重点项目联系制。政府有关部门,要负责联系重点项目,及时研究、发现和解决问题。 (六)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为重点项目提供审批、登记、建设和生产经营的全程踊跃服务,协调解决投资前后遇到的各种问题: 1、办理规划、用地、设计、开工、水电气供应、通讯等手续的,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2、项目建设或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政策性问题和需要政府解决的其它问题,由各级计划、经贸、经协部门负责。 3、省级经济协作部门、招商引资机构对投资3000万元以上,州(地、市)相关部门对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重点合作项目进行投资、建设、经营全程跟踪服务服务。 (七)公开评议制。各级政府每年组织投资企业,对所有与企业有关的执法、监管、服务部门及单位进行一次公开评议。对评议结果差或投诉多的部门、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限期进行整改,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八)依法检查制。有关部门进行的检查,必须依据国家规定依法进行,禁止对企业重复、多头检查,检查人员都须持证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重点加强对下列行为的行政监督: (一)拒不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的; (二)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办证、登记注册过程中无故拖延扯皮、吃拿卡要,为单位或个人谋取私利的; (三)借口检查、评比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禁止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乱罚款规定,巧立名目为部门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 (六)违反企业意愿,要求其参加以赢利为目的的培训、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的; (七)要求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的; (八)向投资企业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九)要求投资企业向指定的施工单位发包工程的; (十)供水、供气、供电、铁路、电信等公共服务类企业,滥用优势地位损害投资者权益的。 第六条 投资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工作中的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投资者权益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投资者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经济协作和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保护的,在递交书面材料、事实清楚的前提下,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办证、受理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省政府经协办、省政府督查室负责全省改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日常工作,代表省人民政府实施督促、检查,协调解决全省优化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具体问题。 第十条 在省政府经协办、省政府督查室设立举报电话、指定专门人员受理投资者投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7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