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解读
浏览:68次 时间:2024-09-25 来源:乐都区政府

一、出台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2022年4月,国务院安委会出台《安全生产十五条硬措施》,其中明确要求重奖激励安全生产隐患举报。随后,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青海省落实安全生产“15条措施”责任清单》,提出要修订完善我省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奖励制度。为推动相关政策措施落实,2023年7月,省安委会办公室、省财政厅、省应急管理厅联合印发《青海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明确了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奖励等工作程序和相关要求。从执行情况看,还存在行业部门参与度不高、流程不够规范、部分条款可操作性不强、重奖激励作用发挥不充分等问题。为更好发挥举报奖励激励作用,省应急管理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在充分汲取《实施细则》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借鉴兄弟省市有益做法的基础上,起草了《青海省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8月16日经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8月20日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重点说明

《办法》在起草时已全面吸收《实施细则》执行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对相关内容作了针对性补充完善,重点突出了以下内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工作职责。规定了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行业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建立省、市州、县区纵向贯通,各部门横向协同联动的工作机制,有利于推动形成工作合力。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工作流程。规定了举报受理、交办转办、核查处理、奖励发放、结果反馈等全链条工作流程,强化了举报奖励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三是进一步优化了奖励原则。规定了举报事项查实必奖,从根本上改变了对举报事项查实结果的奖励态度和原则,有利于提高举报积极性。

四是进一步规范了奖励资金管理发放主体。规定了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安委会办公室统一申请、统一管理,统一发放,有利于统筹规划和合理调配奖励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五是进一步压实了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要全面推行企业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内部报告奖励制度,有利于推动生产经营单位主动查找并纠正自身不足,强化自我监督,更好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6章、45条。

第一章是总则,共9条。明确要构建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安委会办公室组织推动、各行业监管部门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举报工作格局。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行业核查、集中奖励的原则。界定了各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和行业监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第二章是举报受理,共9条。明确举报人可采取匿名或实名方式,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12345”、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应急管理部安全生产举报”微信小程序、信函、电子邮件、传真、当面反映等方式,向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也列明了5种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是举报核查,共9条。明确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核查的原则、责任主体、核查方式、举报核查时限等内容。明确举报人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答复15日内,可以向原核查部门或上级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章是举报奖励,共10条。明确了奖励资金来源和管理发放原则,界定了特殊奖励和8种不予奖励情形,规定了奖励领取方式。同时,对企业提出了建立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内部报告奖励制度的工作要求。

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标准进行了详细分类规定,并设定最高奖励额度为30万元。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给予被举报对象行政处罚的:一般事故隐患按行政处罚金额的12%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6000元;重大事故隐患按行政处罚金额的1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30万。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行政处罚金额的12%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30万元。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不给予被举报对象行政处罚的:一般事故隐患给予100元至200元的奖励;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给予500元至2000元的奖励。

瞒报谎报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最终确认的事故等级和查实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累计给予奖励。其中:一般事故1人3万元、较大事故1人4万元、重大事故1人5万元、特别重大事故1人6万元计算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30万元。瞒报谎报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按行政处罚金额的1%给予奖励。

第五章是保密与监督,共5条。明确了举报人、举报办理人、被举报对象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章是附则,共3条。明确了《办法》中所指隐患、事故等级的认定依据以及《办法》施行时间等内容。2023年7月5日省安委会办公室、省财政厅、省应急管理厅联合印发的《青海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青安办〔2023〕51号)同时废止。